(1)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不是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这一法律定义表明,一件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符合以下要件:①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人类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成果。②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系独立创作而成,不是依已有作品复制而来,也不是根据既定的程式推演而来。③具有可复制性。作品应能够以一定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并为他人所感知,进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
(2)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也不是著作权中的邻接权。
第一、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不是表演者权利。
表演者的权利是最典型的邻接权。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关的、类似的权利,通常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在传播作品的活动方面因劳动和投资而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利的主体是进行表演的演员和演出单位,其客体是表演,包括面对观众的直接表演和通过机械手段播放的间接表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的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4)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第二、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不是电视播放者权利
播放者,是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者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在直播后,录制好体育比赛变成了电视节目,其他没有直播权的电视台转播同一体育赛事,必须得到有权直播的电视台的许可,这是播放者的权利。播放者权利是一项重要的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播放者的权利包括:①播放;②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电视转播权的客体是体育比赛,而主体是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和参加者,拥有电视转播权是电视台对其直播的体育比赛节目享有播放者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显然,电视转播权与播放者权完全不同。
关于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理论的演变,我们可以看出,起初,根据“赛场准入权说”,电视转播权的存在只能依附别的民事权利,是由体育场馆所有权或占有权引申而来的。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也不承认体育比赛中存在任何财产权利,这种理论盛行的时候,体育比赛主要是一种公益事业,由出资举办,或是在体育比赛商业化动作的初期。“赛场准入权说”没有说明电视转播权的本质,只是反映了实现转播过程中的一种现象。“服务提供说”暗示了电视转播权的经济价值的真正来来源,更反映了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及比赛的开发商的要求在经济上控制电视转播权的愿望,因为他们认为,体育比赛像戏剧、音乐会一样,提供了服务,提供者有权收取服务费用。“企业权利说”则直接把电视转播权界定为一种经济财产权利,实际上它就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这里的讨论是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另一个方面。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一般是由体育俱乐部、体育比赛举办者为最初所有者,制作电视节目的电视机构首先得向前者购买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然后才能在现场摄制电视节目,这些节目制作与播出几乎是同时进行的。节目的制作者(一般是电视机构,外文资料中常用broadcaster)可以依靠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力量把节目播出去,也可以雇用第三者把节目播出去。所谓的直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是指摄像机等设备把现场情况加工成电视节目信息通过大功率设备发射出去,使电视观众能够接收的这一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果非电视节目制作者(外文中常用undertakings,即企业)想通过电缆或无线电设备接入节目信息,再传播给新的电视观众以获取利益,那就是字面意义上的电视转播,这种电视转播权必须由电视节目制作者也即电视直播权的拥有者授予或有偿转让。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电视转播权实际上是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客体是体育比赛电视节目,也就是体育比赛电视节目制作者对自己的制作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 界定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是开展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学术研究和保护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基础。
1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版权法》,明确了职业体育联盟的节目可以享有联邦的版权法保护,这使得邻接权意义上的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有了法律依据。美国《版权法》的第110条是关于独占权限制的,规定对某些表演和展览(performances and displays)不享有独占权的情况,而此条的第(5)款(B)项中的规定是例外情形,即应享有独占版权的情形:“由某一机构进行的包含非戏剧音乐作品的表演或展览的目的在于让一般公众接收的直播(transmission)或转播(retransmission)的信息传输,而这种通信传输源于联邦通信委员会这样的机构许可的广播或电视台,或者……”从这里可以看出,电视台进行直播的节目信号或转播其他电视台直播节目的信号是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有文章据此认为“从根本上确定了保护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法律依据”。